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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QFLP)试点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QFLP)试点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QFLP)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以下简称南宁片区)引进和利用外资,推动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中国—东盟金融城健康发展,加快形成中国—东盟区域股权投资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9〕1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是指在南宁片区依法由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投资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内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基金)。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可为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南宁片区依法由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参与投资设立,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基金)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为公司制、合伙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

第三条 鼓励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南宁片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及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鼓励南宁片区内有主动管理能力且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内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不得管理未备案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

第二章 设立要求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办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及主营项目应当包含“股权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经营范围按市场监管总局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系统规范表述。后续有登记事项变更及注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以公司制、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完成登记注册后,应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的规定完成外商投资信息报告。

第五条 在外汇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出具推荐文件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片区管委会)申请推荐,材料清单详见附件。

南宁片区管委会新经济发展局(金融创新局)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推荐的决定。

南宁片区管委会的推荐意见不作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六条 南宁片区内的银行可凭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提供的股东(合伙人)出资信息等相关材料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境内外投资者(股东、合伙人)应以货币形式出资。境外投资者(股东、合伙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可为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境内投资者(股东、合伙人)用于出资的货币一般应为人民币,如境内投资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以原币划转的外汇出资。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南宁片区不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资本、首次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等另设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及担任董事、监事、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要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的内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严格履行合格投资者核查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办理完成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首期募集完毕后,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基金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完成上述登记或备案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南宁片区管委会新经济发展局(金融创新局)。

第三章 运作经营

第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可采用直接或间接(FOF等)方式开展投资,应以国家鼓励类产业为导向,投资有利于实体经济发展的产业,鼓励在以下领域开展投资业务:

(一)南宁市重点发展的电子信息、先进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三大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优势产业、现代服务业;

(二)南宁片区重点发展的数字经济、智慧物流、文化传媒、医疗康养等现代服务业及高端电子信息、智能制造等新兴制造业;

(三)支持南宁市企业走出去开展全产业链投资,向南宁市企业的市外控股子公司进行投资;

(四)对允许使用人民币结算的东盟国家企业以人民币进行股权投资。

第十一条 支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开展以下业务:

(一)以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二)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配股等方式或渠道投资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

(三)投资于优质可转债(含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行的可转债等);

(四)按规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通过市场化债转股等形式投资不良资产;

(六)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二级市场;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三)投资二级市场股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允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品种除外);

(四)投资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信托产品、期货等金融衍生品;

(五)向非被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七)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八)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退出可依法采用以下方式: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上市;

(三)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委托境内具备基金托管能力和资质的金融机构(契约型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五条 基金托管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及合规性进行审查,在项目清算时进行反欺诈、反洗钱相关核查;

(二)监督基金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或托管协议约定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南宁片区管委会新经济发展局(金融创新局)报告;

(三)定期向基金管理企业出具年度托管报告,并督促其按时汇总报送给南宁片区管委会新经济发展局(金融创新局);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审慎管理原则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对其在南宁片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的仅向内资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民币资金的合伙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5%的,在南宁片区权限范围内,可保持前述合伙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内资待遇。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投资于南宁片区内从事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且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商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穿透计算比例合计低于25%的,在南宁片区权限范围内,该企业接受投资后可不改变其内资待遇(给予税负差额补贴等)。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契约合同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和清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前,需向银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通过后方可汇出境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南宁片区管委会新经济发展局(金融创新局)负责南宁片区内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管理及服务,依托南宁片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不定期组织市金融办、市市场监管局、市投促局、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证监局、基金托管机构等单位分析企业经营情况,研究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南宁片区管委会新经济发展局(金融创新局)负责南宁片区内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跟踪管理,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或向基金托管机构征询等方式了解企业投资经营、财务状况等信息,依托南宁片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配合金融、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防范及打击从事非法集资、承诺刚性兑付、开展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依托南宁市地方金融监管风险监测预警平台,通过大数据手段对相关资料进行存储及分析,引导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退出等方面规范经营,并综合企业报送的信息及日常违规行为的监测情况对企业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南宁片区内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的内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信息,并于5个工作日内抄送给南宁片区管委会新经济发展局(金融创新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南宁片区管委会新经济发展局(金融创新局)依托南宁片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查证属实的,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将其违规情况向社会公示,相关股东及其关联方两年内不得申请南宁片区各项优惠政策及金融开放(创新)相关试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在南宁片区落户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满足本办法要求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同时享受内外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自治区、南宁市出台的促进金融业发展的一次性落户奖、引入投资奖、办公用房租购补贴、地方经济贡献奖、高管工资薪金个税奖等各项优惠政策。重大项目可采用“一事一议”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支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鼓励南宁市内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对上述企业(基金)投资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方向的产业给予融资支持,按规定享受自治区、南宁市各项优惠政策,重大项目可采用“一事一议”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企业享受上述政策时按同类政策“从优不重复”原则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南宁片区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外国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条约、协定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宁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南宁片区管委会新经济发展局(金融创新局)负责相关业务指导,并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及企业需求变化等实际不断完善具体操作流程。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修订。

附件:广西南宁QFLP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推荐所需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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